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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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與丙○○之子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時許在嘉義市○○路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將丙○○所有乙部Y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係丙○○所有平日交由乙○○使用)開至嘉義縣竹崎鄉,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永順橋下朴子溪下游二百公尺處,握持系爭車輛上之棒球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木棍)及小刀接續敲擊割損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身座位表皮,致使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裂、車身座位表皮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隨搭乘計程車離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系爭車輛上開停置地點,為乙名筍農發現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並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時(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四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十五頁)。又證人丙○○(按告訴人於「證據法」上應非獨立之證據方法,其就所見聞之事實,向法院陳述時,於「證據法」上之地位,應即屬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遭被告打破車窗玻璃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其母親丙○○所有,平日交由其使用,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時許,與被告在嘉義市○○路發生爭吵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開走,嗣警察即通知系爭車輛停置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永順橋下朴子溪下游二百公尺處,且有遭損壞之情等語。此外復有車損照片九幀在卷足憑(參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原判決以被告毀損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主文固僅記載「甲○○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未具體敘明被告損壞他人汽車之部位(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身座位表皮)。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而所謂「所犯之罪」,係指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是原審判決雖未於主文內具體記載被告損壞他人汽車之部位為何,惟此應僅屬主文周延與否之問題,尚難遽指為違法,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告訴人丙○○復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稱無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惕勵悔改,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三、至於被告損壞系爭車輛所用之棒球棍及小刀,係被告取自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時供承在卷(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四頁)。且系爭車輛平日復由證人乙○○使用,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損壞系爭車輛所用之棒球棍及小刀,得否逕認為被告所有,自難謂無疑,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其次,告訴人丙○○固有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告訴,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在卷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稽。惟查,本件告訴人丙○○係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參,然本件原審則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業已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紙在卷足憑,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為免損及程序之安定性,應認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之行為,尚難認已生效力。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乙紙在卷足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瓊雯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