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生有一子 謝文崴 (000年00月0日生),嗣後兩造於謝文崴出生三個月時協議離婚,謝文崴偕同相對人居住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二十九之十七號相對人娘家,因相對人服務於台南縣○里鎮○○街○○○號屈臣氏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十一時。相對人因每日早出晚歸,謝文崴交由相對人之父母 黃茂停 、黃 陳玉霞 代為照顧,相對人之父、母係以養雞、殺雞及做滷味為職業,每天必須凌晨三時許起床,六時許就到市場販賣雞肉、滷味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回家,回家後需要補睡眠,因相對人及其娘家父母不能又不願扶養謝文崴,於謝文崴五個月大時相對人之父母竟打電話給聲請人,通知聲請人速將謝文崴抱回家,聲請人即偕同母親謝 陳仙汝 、妹 謝秋蓮 前往相對人家,因相對人上班而不在家,相對人之父母見到聲請人即大聲責罵聲請人稱:「此小孩(謝文崴)扶養長大將來仍是你們謝家之血統,我們做生意工作很忙,也沒有義務扶養他(謝文崴)」,言畢聲請人迫不得速將謝文崴抱回家,並由聲請人及母親陳仙汝、胞妹謝秋蓮、丙○○共同扶養並照顧謝文崴迄今。兩造所生之子謝文崴由聲請人抱回扶養後,因小孩之監護權問題,竟由鈞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由相對人監護,並已確定,但謝文崴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仍委任 黃榮坤 律師向鈞院提起交付子女之訴(案號: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號),鈞院因為子女監護權已裁定確定,相對人不得將已確定案件再起訴而駁回相對人之訴,但相對人向鈞院九十一年度執祥字第一三號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之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竟通知聲請人到其律師事務所,並向聲請人稱:「謝文崴之監護權已由法院裁定歸甲○○(相對人)監護,若聲請人堅持要 謝文威 ,應拿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給他(黃榮坤律師),他可寫一張切結書給聲請人,願放棄對謝文崴之監護權」,當時在場之聲請人母親因為相對人委任之律師黃榮坤竟將小孩當做人口販賣而拒絕黃榮坤律師之勒索,嗣黃榮坤律師竟未依法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而竟依相對人代理人身份擅自到聲請人家,欲將兩造之子謝文崴帶走,因聲請人不同意,竟利用擔任律師權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致聲請人,認聲請人未將小孩交給黃榮坤律師,聲請人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欲告訴聲請人妨害自由,其動機顯為企圖勒索聲請人三十七萬元。因聲請人拒付相對人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之小孩謝文崴買賣勒索金三十七萬元後,相對人即向鈞院九十二年度執祥字第一三號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並定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執行,在執行前相對人之代理人黃榮坤律師竟事先打電話通知聲請人有關執行日期,並諭聲請人速出面解決,否則屆時執行,聲請人必尷尬,而事先洩漏執行日期之公務秘密致執行處執行日執行未果,相對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發執行命令限聲請人應於五日內交付謝文崴,逾期應拘提、管收或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因聲請人聲明異議,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於聲請人聲明異議時再具狀聲請管收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父母之身體健康堪虞,對謝文崴之扶養監護實不能勝任,且相對人之職業及父母在時間上亦不適合照顧謝文崴,對於謝文崴之保護管教及安全甚不妥。相對人前訴請離婚時其訴之聲明表示謝文崴由聲請人監護,可見相對人對謝文崴之監護扶養並無意願,甚至於社工人員訪視時亦表示對謝文崴之監護並不強求,謝文崴自出生五個月由聲請人依相對人之父母通知接回扶養迄今已五歲,現在幼稚園就讀,在此四、五年漫長時間,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探視謝文崴一次,根本不知謝文崴之長相,謝文崴對相對人及與相對人同居之人完全陌生,根本不認識,又無感情,一旦由相對人監護必轉學,且經強制執行結果,對謝文崴而言在心靈上必受重大傷害,且甚不利,為免謝文崴被強制執行結果,必日夜哭啼及影響其學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九十二年度執祥字第一三交付子女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實際上對謝文崴之監護扶養並無意願,且相對人之職業及父母在時間上不適合照顧謝文崴,對謝文崴之保護管教及安全甚不妥,又謝文崴自出生五個月由聲請人依相對人之父母通知接回扶養迄今已五歲,現已就讀於幼稚園,此期間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探視謝文崴一次,謝文崴對相對人及與相對人同居之人完全陌生,一旦由相對人監護必轉學,且經強制執行結果,對謝文崴而言在心靈上必受重大傷害,聲請人業已再訴請改定謝文崴之監護權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六號民事聲請卷宗審查結果,其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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