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受僱於楠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楠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公司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其向客戶所代收之貨款,應繳回公司而未交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貨款經楠樟公司結算後合計達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
二、案經楠樟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業務日報表、銷貨三聯單及侵占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侵占之款項僅有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參酌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表示被告於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歸還於楠樟公司,犯罪後態度良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之求刑為有理由,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