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辛○○被告子○○
乙○○丙○○丁○○壬○○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蘭媛 住同右被告庚○○住台南
己○○住同右癸○○住同右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葉柏順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葉柏順之繼承人。葉柏順死亡後遺下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七一及九七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又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擅自將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曾健輔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由被告甲○○一人收取全部租金,原告於考量承租人之權益下,不得已而事後追認該租賃契約,惟該租賃所得屬該遺產房地之法定孳息,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應認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前開房地及出租房地所得之租金等遺產。退步言之,被告甲○○收取超過其應繼分之租金,亦屬不當得利且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故原告爰競合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超收之租金,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返還予原告和其餘被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柏順死亡後,繼承人就葉柏順所遺留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七一及九七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台南市○區○○段七八建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台南市○區○○段五五一建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前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動產,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柏順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七一及九七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台南市○區○○段七八建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台南市○區○○段五五一建號)、出租前開房地所得之租金,其中分割不動產部分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部分,僅係就葉柏順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葉柏順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僅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為分割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亦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再按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而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超收之租金,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返還予原告和其餘被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