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除被告之前科部份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三年八月、四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開帳戶為其親自開設,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成年之人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告訴伊要玩股票,繳股款,始將帳戶出售予對方,不知道其會用於本件詐欺罪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麗雲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及帳戶存提明細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應知悉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應自行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又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當可自行申辦使用,實無收購帳戶之必要,而被告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將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況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雙方交易地點在永康市砲兵學校旁高速公路涵洞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並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資料,該人曾告訴伊,欲借該帳戶使用二個月即郵寄返還等語,若係正常租用欲繳股款,又何須相約於上開偏僻隱秘之地點交易,又如何不留下對方之年籍姓名等資料,益見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租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時,對其租用該帳戶係供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同意借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