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王俊超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王俊超之侄兒,並於民國六十二年收為養子(當時收養手續不以法院裁定為必要),王俊超之遺產依法應由聲請人為當然遺產管理人,惟卻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裁定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王俊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不服,爰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聲請廢棄該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指定遺產管理人係屬非訟事件,旨在簡化程序,迅速裁決,俾早確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該事件之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三五號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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