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甲○○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一號、一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戊○○、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肆仟元,丙○○、戊○○、甲○○各處罰金貳仟元,丁○○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棋盤壹面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丙○○、戊○
○、甲○○、丁○○(有賭博前科)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公十一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瓷碗、瓷盤為賭具,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旋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賭具象棋乙付、骰子三顆、瓷碗壹個、瓷盤壹個及賭資新台幣八百元。
(二)、案(丁○○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乙
○○、丙○○、戊○○、甲○○部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丙○○、戊○○、甲○○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現場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所示物品扣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