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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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

原告 張祐銓張振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王富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其效力,且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合會金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伊及訴外人 吳誼勳洪明勝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從未與被告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 吳怡勳 、洪明勝,實不知為何負擔債務。另據民國81年1月15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即系爭判決)上原告住居所欄記載:原住台北縣○○市○○街00巷0號之3(現應為送達住居所不明)等語,然伊係於74年5月10日遷址至「台北縣○○市○○街00巷0號之3」後,於80年2月8日又遷至「永和市○○○路○段00巷0弄00號」,於84年8月29日再遷至「台北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可見81年1月15日之系爭判決或81年4月17日之確定證明書等件,均未合法向伊為送達,對伊無從確定,並非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執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非合法有效。

 ㈡退步言,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債權為合會金,而該合會金約定分期18次每月攤還,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89年6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8年2月24日、108年4月3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6,000元及自8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公示送達屬法定期間後生法律擬制送達之效果,自不得依原告實際確實知悉與否任意否定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判決既經合法公示送達,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被告自得持系爭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又合會金性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特別約定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而已,性質上接近消費借貸,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被告曾先後執系爭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98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為強制執行,均未罹於15年時效,且違約金約定時效亦為15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均有於15年時效內進行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訴外人吳怡勳及洪明勝,乃系爭判決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判決之所載原告即債權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2月10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被告之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8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怡勳、洪明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3至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信實。

 ㈡原告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而非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難准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即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2636號宣示判決筆錄)未合法送達而不生送達效力,系爭判決即無從確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其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未合法成立等語,係主張執行名義「並未成立」,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縱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亦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合會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合會金係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該條規定之五年時效等語。然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足認系爭判決所憑之合會金債權請求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自無該條短期時效適用,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至明。

 ⒊又被告之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98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怡勳及洪明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足認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合會金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聲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6,000元及自8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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