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許珮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易慈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一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被害人許○○之直系血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前段、第7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被害人許○○之女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係一親等直系血親,而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屬。被告蔡易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其依前開規定聲請獲知本案訴訟資訊,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不包含核准前之資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