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
林玟妡 律師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號)及113年7月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就「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HeaterElementforA.H熱元件(下稱廢棄物)運往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遭退回」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乃屬自認,上開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另該判決審酌他批報廢熱元件,推論廢棄物非無去化管道;依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廢棄物之鐵質含量達57.6%,即認廢棄物為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錯誤判讀該檢測報告,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三、原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廢棄物含鐵量達57.6%,屬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再審原告依約應提領而未提領,難認有溢繳價金;剩餘廢棄物未清運,未履约完畢,再審被告無庸退還履約保證金;原確定判決依原二審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401萬7,974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高榮宏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