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請人 黃建生

送達代收人 倪冬梅

相對人 陳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聲請人聲請向鈞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現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惟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之監護宣告案件現仍在調查中,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相對人迄本件裁定時為止尚未受監護宣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前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時,除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外,併應同時補正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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