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請人 黃建生
送達代收人 倪冬梅
相對人 陳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聲請人聲請向鈞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現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惟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之監護宣告案件現仍在調查中,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相對人迄本件裁定時為止尚未受監護宣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前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時,除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外,併應同時補正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