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抗告人 王幸玲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豪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命訴外人 陳癸蒼 應拆除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7⑴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磚造建物)、編號127(2)之鋼構工廠(下稱鋼構工廠)、編號127(3)之一層鐵皮屋(下稱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陳癸蒼僅對磚造建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受讓該建物並承當訴訟,嗣經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改判其勝訴確定。相對人非鋼構工廠及鐵皮屋之繼受人,且該鋼構工廠、鐵皮屋均已拆除,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另行興建之倉庫,非甲、乙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再抗告人以甲、乙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該倉庫,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高榮宏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