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漢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9、28032、297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庚○○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丙○○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庚○○與「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JJ」、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一部分,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先後詐取被害人給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庚○○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另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丙○○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丙○○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分別以假名「 許文凱 」、「 張泰山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40萬、30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庚○○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2人均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賣花生,月薪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需扶養1名子女,患有主動脈剝離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2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分別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庚○○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庚○○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被告丙○○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㈠112年12月13日 安智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簽名)1枚(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41頁)

㈡112年12月28日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簽名)1枚(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99頁)

㈢偽造之許文凱工作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㈠113年1月5日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張泰山」署押(簽名)1枚(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46頁)

㈡偽造之張泰山工作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9號

                       第28032號

                       第2972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中國香港地區人士)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月20日面交前;乙○○、辛○○、庚○○、甲○○分別於112年12月4、12、13、18日面交前;壬○○於同年月中旬;丙○○於113年1月5日面交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丁○○、己○○、癸○○、丑○○等人,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協議、收據、保管單,統稱假文件)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案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文件,以便日後操作此證據逆向推導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予以有利認定,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拋棄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終得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坦承犯行。惟就相關參與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皆一問不知,卻能一再犯案。

2

被告庚○○、甲○○、戊○○、乙○○於警詢時供述、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

坦承取款。惟皆為「0報酬抗辯」,且就相關參與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皆一問不知,卻能一再犯案。

3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未從事本件取款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假文件上指紋可證,復經告訴人 揚文苑 於警詢時指認無訛,應堪認定。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所收假文件、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有受詐欺集團行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現金予附表所示被告。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指紋鑑定書、假文件蒐證照片:

1、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113偵24599)。

2、113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44473號(113偵28032)

6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

(一)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6日鑑定書可查。如若無訛,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曾直接接觸本案偽造公文書傳真函,而留有指紋之事實?稽之案內資料,若佐以告訴人提供警方調查之傳真函上顯示之傳真列印時間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交款項當日,曾收取或傳遞而直接接觸該行騙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書函?若依前述事證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判斷,是否堪認被告曾因接觸收取或轉遞,而直接參與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傳真函或以之為詐術之部分行為分擔,且為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而不能證明係被告出面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縱被告在前述偽造公文書上留有指紋,或所提不在場證明並非可採,仍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為由,即逕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收據」外觀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依採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示被告留下指紋,似非係偶然碰觸「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防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子○○、戊○○、乙○○、辛○○、庚○○、甲○○、壬○○、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文件與證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蓋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諸以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2)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5、綜上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給付金額,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否則坦承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甚詐欺集團全員陸續查獲後皆為「0報酬抗辯」,若均認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形同變相鼓勵不法份子隱匿其犯罪所得,果爾,如何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尤有甚者,無異將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全憑詐欺集團成員心意隨口喊價以小博大,形同「嗟來之食」,若司法機關還照單全收,更將造成「坦白從嚴、否認從寬」之荒謬境地,更將自陷於詐欺集團幫凶之不良觀感,嚴重自戕司法公信力。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若計不成則趕緊概括自白犯罪(即除了一句認罪,供述與否認時辯詞一致,一問搖頭三不知),開啟「認罪+0報酬」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但不去履行,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最大程度實現犯罪成本最小化、不法利益最大化。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過低的刑罰對詐欺集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聯繫並駕輕就熟、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1號車手/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丁○○

(提告)

經LINE暱稱「 朱家泓 」、「 高云偵 」、投資機構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款項

7-ELEVEN京典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12月13日

10時30分許

面交10萬元

收款公司印章: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

庚○○/

「許文凱」

(署名)

0報酬抗辯,自稱約定每件收款金額3%,但做白工云云。

不詳

【113少連偵2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2月28日

14時06分許

面交3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5時30分許

面交20萬元

甲○○/

陳國豪

(署名+印文)

0報酬抗辯,自稱約定日薪2,000元云云。

不詳

113年01月05日

11時03分許

面交30萬元

丙○○

「張泰山」

(署名)

自稱約定日薪2,000元,參與期間共獲利1萬2,000元云云。

不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113年01月18日

13時15分許

面交10萬元

子○○

周志宇

(署名)

自稱收款金額1%,車資另計,共獲利3至6萬元云云。

不詳

2

己○○

(提告)

經LINE暱稱「 曹興誠 」、「 陸雅雯 」、「 黃建鴻 」、投資機構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款項

己○○在臺北市松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112年11月20日

12時56分許

1、假收據

受託保管單位: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2、假協議

甲方:

黃律鴻

戊○○/

王富雄

(印文)

0報酬抗辯,自稱約定月結日薪2,000元云云。

不詳

【113偵297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112年12月04日

16時11分許

面交36萬元

受託保管單位: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乙○○/

李榮利

(署名+印文)

0報酬抗辯,自稱僅約定每件3,000至5,000元云云

不詳

112年12月18日

16時18分許

面交41萬元

受託保管單位: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子○○/

「周志宇」

(署名+印文)

自稱收款金額1%,參與期間共得5萬元報酬云云

不詳

3

癸○○

(提告)

經LINE暱稱「 林詩洋 」、「華瑋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款項

安平公園(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

112年12月12日

21時16分許

面交70萬元

企業名稱: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子賢

辛○○/

吳建豪

(署名+指印)

否認犯行

不詳

【113偵24599】

松山分局

4

丑○○

(提告)

經LINE暱稱「 黃維誠 」、「 張玉芬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3年01月04日

10時45分許

面交100萬元

1、假保管單

受託機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假協議

甲方:

同上公司大章

壬○○/

蔡明佑

(署名)

自稱本件報酬4,000元,參與期間共獲3萬元云云

不詳

【113偵280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信義路五段150巷)

113年01月23日

18時許

面交300萬元

受託機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子○○/

「周志宇」

(署名+指印)

0報酬抗辯,自稱本件1萬5,000元,皆用於抵債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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