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告 李卓鴻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被告 李玴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85年7月4日出資購得,購入後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及相關稅捐。90年間因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兩造母親 陳富美 恐原告一時失慮處分系爭不動產,遂與被告、原告二弟 李伯廷 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由李伯廷偽造原告簽名於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原告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承接原告台北銀行房屋貸款之方式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被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原告確實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均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有效與否存有爭執,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有所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效力,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又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揭。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7682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其與被告無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用以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須附具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0年6月6日本人請領,此有臺北○○○○○○○○○114年4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46002011號函暨身分證影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2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鑑證明及印文係遭 李柏廷 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觀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代書即證人 紀雪珠 到庭具結證稱:所有的文件(包含權狀正本、稅單)都在原告媽媽手上,伊去的時候,原告媽媽就拿出印鑑證明、印鑑章,當時提出的文件,就是要登記給被告。這房子本來有貸款,過戶之後,被告有去銀行辦理貸款義務人變更,所以貸款的債務人跟義務人都變成被告,原、被告的印章都是兩造母親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45頁),可知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均由其母陳富美交由紀雪珠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然陳富美除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外,原告尚將其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均容由陳富美持有,苟原告非為便利陳富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理應無將所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備文件全數交由陳富美保管,徒增己身財產遭他人處分之風險;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於91年辦理,迄今長達22年間,均未見原告對此提出異議,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李柏廷擅自取得其印章、印鑑證明而盜用一節,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礙難憑信。是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及印文遭盜用,私自辦理過戶登記,其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云云,要無足採。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㈢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80頁)。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貸款、保險費用係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自101年起即由被告出租他人而為使用收益,業據被告提出銀行存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21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又據證人紀雪珠證稱:「(問:依你方才所述,過戶過程中,你有無看到簽署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原告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而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必然關聯,實難僅以85年至102年間、水費、電費、瓦斯等費用係由原告名下帳戶扣款,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7/303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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