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告 陳美娜 兼訴訟代理人 陳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超文與被告陳美娜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超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85元,及其中140,35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陳超文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64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陳超文與被告陳美娜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陳超文與被告陳美娜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超文、陳美娜則以:被告陳超文、陳美娜名下均無財產得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超文積欠原告208,685元,及其中140,35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陳超文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6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陳超文與被告陳美娜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6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5864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陳超文、陳美娜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超文、陳美娜 辯稱渠 等名下均無財產得清償原告云云,並無礙於被告陳超文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陳超文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64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