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志豪 原名 盧紀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20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志豪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之後有關心並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打電話報警處理,惟被害人對被告之關心均置之不理,被告擔心受到詐騙或為被害人報復,才離開現場,且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仍嫌過重,請求依法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訊據被告盧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認定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就被告是否曾以電話報警乙節函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結果,該次車禍報案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 李育林 於警詢時留存之電話號碼相符,且報案電話中並無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留存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報警乙節,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復有原審判決中所引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非但未救護、協助傷者救醫,或為必要處置,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量處被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及最低度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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