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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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必佳原名陳雪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必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必佳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必佳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8月2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8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9日│100年4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00│100年度偵字第11│││查││7號│5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100年度壢簡字第│││實││47號│200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日│101年5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101年6月2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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