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原告 陳雪玲 被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基簡字第69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廖正坤 因調解原告與他人之紛爭,而遭原告提出告訴,被告遂於民國102年2月6日13時(刑事附帶民事狀誤載為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即原告住家(原告家人經營之機車行)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抓把子」、「操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9號案件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惡意辱罵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承認伊有罵原告「抓把子」、「操雞掰」等語,只是伊現在沒有工作,負擔不起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當時係伊先生的朋友即訴外人 蕭永福 去打原告之子,伊先生看到原告家要打蕭永福,欲勸架反而被打,伊去勸架時,才以閩南語說出上開語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6日13時許,在原告住家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抓把子」、「操雞掰」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且有原告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參下述偵查卷宗),且被告因上開情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有以閩南語罵原告「抓把子」,惟以「操雞掰」係伊轉頭要走時說出,並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然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至原告之住處(原告家人經營之機車行)理論,從一般常情以觀,可確認被告指述之對象係指原告,並不因是否當原告面前所講而有異;再查本件刑事案卷中翻拍監視器擷取之畫面,兩造起爭執之地點位處人車往來之大馬路旁,住家店門敞開,一般路過之不特定人、車就店內情況皆得見聞,而「抓把子」寓有告密者、行事不光明磊落之意,「操雞掰」更為一般低俗之貶抑性詞語,則被告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顯然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貶損,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亦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帶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並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基上說明,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婚後至今30年間擔任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於100至101年度除有利息所得1至2千元外,名下尚有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衣物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8、
9千元,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應與前夫共同扶養,於100年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101年度則無任何薪資、利息或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西元2005年份,據被告自陳係由前夫負擔汽車貸款每月約8千元)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
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9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前夫收受,於是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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