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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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選任辯護人林祺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判13次)、1月15日(判3次)、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無交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101年6月某日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OPEN5498」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明知無確定貨源,卻佯登出售「樂高Lego積木」之不實訊息,適有 簡榮志 於101年6月18日10時許,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見黃文斌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730元,至黃文斌所使用之 王瑋婷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30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⑵另適有 杜信平 於101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見黃文斌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3500元,至黃文斌所使用之王瑋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簡榮志、杜信平因遲未收到所訂購商品,向黃文斌查詢時,經黃文斌屢以「報關問題」、「商品檢驗」等理由推託,遲不交付貨物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簡榮志、杜信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2卷第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本院提示各項證據資料,亦未提出異議(參本院2卷第62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未有違法或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黃文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101年6月某日許,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OPEN5498」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明知無確定貨源,卻佯登出售「樂高Lego積木」之不實訊息,適有簡榮志於101年6月18日10時許,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見黃文斌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4730元,至黃文斌所使用之不知情之王瑋婷所有中國信託帳戶;⑵又杜信平於101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見黃文斌刊登之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萬3500元,至黃文斌所使用之王瑋婷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簡榮志、杜信平因遲未收到所訂購商品,向黃文斌查詢時,經黃文斌屢以「報關問題」、「商品檢驗」等理由推託,遲不交付貨物後,因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2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簡榮志、杜信平、王瑋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5、6、8、9、18至22頁;偵卷第67反至69頁;本院2卷第51至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杜信平、簡榮志)、淡水水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杜信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簡榮志)、中國信託101年8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LEGOMARKETPLACE網頁、露天市集帳號申請使用資料(戶名:王瑋婷,帳號:00000000000,帳號「OPEN5498」)、露天拍賣網站登入IP資料(帳號「OPEN5498」)、網路IP資料、LEGO樂高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11至16、23、25至30、51至76頁;偵卷第70至72、80、81、96、97頁;本院2卷第23至26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斌於事實欄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件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案有期徒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路拍賣方式,詐騙二被害人之財產,危害社會人際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告訴人二人所受詐騙金額(各1萬4730元、1萬3500元)非鉅,且被告事後已退款予二告訴人,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二告訴人分於警詢、偵訊表示不追究之意(參警卷第22頁;偵卷第69頁),暨其平日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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