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丁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薛丁閣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07、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走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原始編號:298)」補充為「(原始編號:G29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丁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薛丁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易服社會勞動534小時,因履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走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丁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9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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