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棋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棋信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棋信在「東川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段與國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時常駕駛途經該路口,早已熟悉此處道路相對位置及型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何松烜 在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左轉欲通進入國強一街,許棋信因未為適當之減速而煞避不及,遂碰撞至何松烜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致何松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肺挫傷及第六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肝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及頭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