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豪原名盧紀舟.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豪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在上開路口左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吳麗幼 ,使吳麗幼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肘、左大腿、左大腳趾擦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吳麗幼撤回告訴)。詎盧志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麗幼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行經該路段之民眾 李育林 記下盧志豪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育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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