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氏春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度桃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陶氏春兒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氏春兒與 沈昭滿 為夫妻,現已分居中,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藝之華有限公司之2樓,陶氏春兒因故與沈昭滿發生口角爭執,陶氏春兒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離開上開地點時,隨手撿拾石頭,砸毀沈昭滿所有而停放於前開地點外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沈昭滿。嗣經警衛發現,並通知沈昭滿報警處理後,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沈昭滿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沈昭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昭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至5、17、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1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沈昭滿為夫妻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損壞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原判決認被告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砸毀告訴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原審乃誤認被告所砸毀者為該車之擋風玻璃,並於主文諭知,容有未合。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率以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對其所為犯行固坦承不諱,然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