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張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嗣與前開甲、乙、丙三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0月3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乃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下列㈢所述)。
㈢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3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戊、己、庚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丁案嗣與前開戊、己、庚三案所定應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壬案),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執行期滿出獄(因與下列癸案合併定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壬、癸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張元豪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0日夜間11時2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前,見張元豪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張元豪同意採尿送驗並經警當場送達採尿通知書後,於翌(21)日凌晨0時3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豪於偵訊中坦承,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程序事項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元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甚多、頻率亦繁,甚且甫出獄數日內,即再度多次吸毒,難認被告有遠離毒品並戒毒之決心與毅力;惟考量被告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無其他故意之犯罪類型,且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無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