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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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理銘被告曹宏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13行刪除所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1.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之文字,及於證據部分刪除「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紙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惟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被告於警詢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 阿樹 所有,阿樹請伊幫忙轉交予 阿同 等語,則依本案事證尚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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