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以及第2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犯前述罪名,判處徒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但被告從85年間起就不斷因為施用毒品的罪名遭判刑入監服刑,本次犯行又是累犯,原審量處之刑期堪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另外被告犯行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修正之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由於所定應執行刑,已經超過6個月,依照新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