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及8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之前3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月24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夾鏈袋1只,而乙○○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前揭之犯行。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96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尿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並判定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夾鏈袋1只之事實。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口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