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
6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甲○○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在被告丑○○以及寅○○共同經營的電子遊藝場賭博,被告己○○、丙○○以及戊○○擔任開分員,因而認為丑○○等5人犯有常業賭博罪,其他被告為賭客則犯有賭博罪。原審以該電子遊藝場的遊戲並不能兌換現金,只能換寄分卡為由,認為被告等人並非賭博行為,因而判決無罪,檢察官認為寄分卡既然可以把玩電動玩具,就具有財產上價值,而不是暫時用娛樂所用之物,因此被告所犯仍屬賭博罪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依照89年2月3日公佈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對電子遊戲場所得兌換的獎品有十分明確的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元。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本案就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僅足以證明查獲的電動玩具店內有讓顧客寄分以便下次到店內把玩電動玩具時可以繼續使用的事實,雖然寄分卡仍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但既然限於在店內把玩,交易的流通性較諸前揭條例所規定的獎品尚且不及,只要其額度並不超過前揭條例的規定,自不能以寄分卡不是獎品為理由,因而認為與前揭條例有違。至於壬○○與己○○部分雖然在警詢中陳稱有兌換現金的情形,但這是己○○違反規定,擅自向壬○○購買寄分卡,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論述認定的理由,不能因為1名員工違反規定就認為店內經營的業務都是賭博業務。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甲○○以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