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所受刑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續2次轉讓安非他命給 邱慈芳 施用,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被告辯稱是與邱慈芳一起出資購買,一同施用。原審以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較重為理由,依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仍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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