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聲請法官迴避之更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擄人勒贖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審理該案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下列法官迴避,即㈠、關於受命法官沈宜生部分:⑴、沈宜生法官明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不得訊問證人,且縱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證人,審判者亦應立於公正聽訟之超然立場,不應自居於公訴人之地位尋求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竟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九0號抗告人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欲自行訊問該案證人 陳憶隆黃春棋 ,經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當場責問阻止,始未違法訊問。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庭時,當庭告知審判長 陳志洋 法官有迴避事由,故當天無法進行審理程序後,竟又無視法律,執意自行訊問證人即法醫師 束恆新 ,亦經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當庭強烈表示反對意見後,始放棄訊問。沈宜生法官多次自居於公訴人之地位,欲尋求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⑵、沈宜生法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為刻意迴避抗告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片面傳喚告訴人開庭,而未通知抗告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出庭,且於當日開庭時,特地將該案至為關鍵並對抗告人極為有利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函提示告訴人,一再暗示告訴人需表示特定意見,甚而直接向告訴人表示「我唸,那你看這樣子答對不對好不好?」等語,其後即本於其自己之意思詢問告訴人「請法醫來說明好不好?」,誘導告訴人同意其看法,並囑咐書記官於筆錄中將之記載為告訴人意見,其立場偏頗表露無遺。又為逃避法庭錄音之監督,竟命庭務員將告訴人帶進其辦公室密談,此亦有開庭錄音譯文足證,殊難使一般人相信沈宜生法官立場公正。⑶、法院為發見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擄人勒贖案件前已經法醫師 楊日松 提出鑑定報告,而檢察官及辯護人雙方均未針對該鑑定意見聲請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然沈宜生法官未經訊問法醫師楊日松,了解其有利於抗告人之鑑定意見,是否有瑕疵或不完足之處,亦未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逕行發函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為鑑定。其異於一般法院審理程序之作為,顯係蓄意排除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鑑定報告及警政署鑑定函,足見其心態偏頗。故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足認定。㈡、關於審判長陳志洋法官部分:⑴、陳志洋法官於擄人勒贖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庭時,透過沈宜生法官當庭告知其已自行迴避,當即應停止一切指揮訴訟行為,然陳志洋法官竟漠視迴避相關規定,不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蓋章決行發函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 黃春樹 屍體有無遭硫酸潑灑,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在該案延押裁定上署名,其違法情形甚為顯然。⑵、沈宜生法官以異於一般法院審理程序之作為,蓄意排除法醫師楊日松有利抗告人之鑑定意見,逕行發函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為鑑定。陳志洋法官明知上情,非但未予糾正,反以其名義決行發函予法醫研究所為鑑定,顯見其心態亦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陳志洋法官、沈宜生法官迴避等語。原裁定意旨則略以:(一)、本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非常上訴判決僅將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五號,認定抗告人與陳憶隆及黃春棋共同擄人勒贖之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因其餘兩位已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憶隆及黃春棋誤以彼等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要求更為審判,受命法官沈宜生乃於準備程序告知陳憶隆、黃春棋彼等部分之確定判決並未為上開非常上訴程序所撤銷,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曉諭將來於審判程序,須由抗告人、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等情,有黃春棋刑事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等可稽,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六款規定,並無違法訊問證人黃春棋、陳憶隆情事。(二)、擄人勒贖案件更審中,經送請法醫師楊日松鑑定被害人黃春樹屍體,認係死後焚燒且無硫酸潑灑痕跡,核與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殺害被害人後,並潑灑硫酸,以破壞屍身上之指紋等情不符,承審法官認屬對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詢問告訴人是否傳喚法醫師到庭說明,亦僅為促使告訴人陳述意見,以確保告訴人等之在場陳述權,殊難認係誘導告訴人對上開鑑定表示異議。又法院就不同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仍有疑義時,縱當事人未請求調查,本於職權再委請其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亦難認有何不當。(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因告訴人聲淚俱下,不能自已,受命法官為維繫法庭莊嚴及使告訴人等將來能配合庭訊期日到場,故於開庭後,將告訴人等帶到辦公室,並事先通知法官助理到場,與告訴人討論嗣後聯繫事宜,此舉僅為司法便民之舉。(四)、本件告訴人等因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又再行審理,對司法院釋字五八二號解釋,多所控訴, 黃健雲 並具狀以其路途遙遠,聲請由其次子 黃春榕 擔任輔佐人,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輔佐人之規定,受命法官因體恤黃健雲遠居屏東出庭不便,並為向告訴人說明該解釋之意義及闡明黃健雲聲請之真意,因而行上開準備程序,當天除告訴人等外,並已事先通知檢察官出庭。(五)、審判長陳志洋法官雖因曾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因此自行迴避本審之審判,然本案將相驗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斷被害人屍體有無遭硫酸潑灑一事,係受命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由審判長陳志洋決行,亦僅係行政公文上之慣例,要不得指為參與擄人勒贖案件之訴訟程序。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係當事人就特定法官承辦特定案件,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指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當事人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是本件受命法官上開所為均屬程序指揮事項,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俱與法定原因不相適合,乃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訴訟法上之程序事項,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原裁定認定本件受命法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開庭後,將告訴人等帶到辦公室,並事先通知法官助理到場,係為使助理與告訴人討論嗣後聯繫事宜,而屬司法便民之舉等情,雖援引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有關受理抗告人擄人勒贖案件相關「新聞稿」為其論據,然該「新聞稿」僅係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因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遭質疑有瑕疵與濫權所為對新聞界之說明參考資料(原審聲更㈠卷第九十頁),性質上屬承審具體個案之法院於訴訟外,就該個案程序事項,所為單方之陳述,似難資為該個案確已依法踐行訴訟程序之唯一證明。而依原裁定上開之理由說明,本件告訴人等身處受命法官辦公室期間,既另有助理在場,則受命法官對告訴人訊問或與其談話內容,即不難傳訊該助理或其他在場人員,且此項疑慮,與抗告人主張審判長明知其情,未予糾正,亦有偏頗等情攸關,自應予以調查釐清,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逕引上開「新聞稿」為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