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訴人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庚○○辛○○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台北縣三重市○○○段溪尾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三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樹根 與訴外人 吳石定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伊之學校用地。余樹根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台北縣政府,表示願無償捐獻一半,並以當年公告地價補償湊足學校需地,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分還使用。兩造已成立土地買賣及贈與契約。嗣一四三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為同市○○段○○○○號、八○三地號、八五九地號等土地,其中八○三地號土地已經於八十四年底因都市計劃變更而為學校用地,余樹根應將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台北縣。余樹根死亡後,系爭土地分歸甲○○等人及癸○○、 余竹旺 繼承,而余竹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辛○○、己○○、壬○○、庚○○繼承,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爰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就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嗣於原審中變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原審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買賣、贈與關係是存在於台北縣與伊之被繼承人余樹根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伊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八十年間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余樹根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余樹根與台北縣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縱曾有買賣及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亦經台北縣政府對系爭土地為徵收而解除。又伊等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得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余樹根所有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底於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中,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二一三○○號函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六年七月八日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議紀錄並未明確其捐獻或買賣之標的為何,亦未記載地號,可見其內容不明確,自不得據為買賣及贈與契約成立之依據。況且,觀之會議紀錄末蓋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民政課」之戳印,可證該協調會係三重市公所召開,而三重市公所與台北縣政府並非同一,縱認該協調會議有贈與及買賣之合意,亦屬三重市公所與地主間之合意,而非台北縣政府與地主間之合意,可證六十六年間台北縣政府與地主並未達成贈與及買賣之合意。另該會議記錄:「三、出席業主」欄中,並無余樹根之名,簽到資料中,亦無余樹根之簽名,自無從認余樹根有出席該次會議同意出售及捐獻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暨余樹根出具之同意書,自不能認余樹根有同意該協調結果而與台北縣成立買賣及贈與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余樹根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而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均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為真正,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即認余樹根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協調會議召開前或事後業已同意該協調會議之決議。再查,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籌建碧華國中用地及規劃協調會議紀錄七、列席人員報告、縣府財政局代表 趙炳煥 發言:「關於碧華國中用地地價補償費,本府已編列預算,惟依六十五年縣政府公報秋字第一期須訂立契約後才能撥款」等語,而依台北縣政府公報六十五年秋字第一期所載「台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自辦或受託辦理議價收購國民中小學土地應注意事項」,完整之訂約程序包含「舉行議價會議、議價並報縣府核准、訂定買賣草約並報縣府核准、訂定正式契約」,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贈與契約,顯然尚未完成正式程序至明。因此,縱使有所謂協調會議,但至多僅能證明有議價會議,根本尚未達簽訂草約或正式契約之階段。換言之,台北縣政府之意思表示根本尚未完成,豈能主張台北縣與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更遑論余樹根並未出席上述二次之協調會議。雖余樹根與吳石定共同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領取地價款,有領款收據及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可稽,惟查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溪尾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自一四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一四三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六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而領款收據記載:余樹根與吳石定共同領取一四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八八五坪,每坪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計算之九成地價補償費,二者之地號、面積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及上述領款收據與協調會協調內容相符,主張余樹根曾與台北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及贈與之合意,顯無可採。況該地價款係由三重市公所發放,而三重市公所與台北縣並非同一,自無從單憑此領款收據即認台北縣已與余樹根就一四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台北縣與余樹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八○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台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固對被上證七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原審更一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然該證物係上訴人通知為辦理校地移轉舉行協調會,亦不足認定台北縣已與余樹根就一四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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