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已卸任,由乙○○繼任,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寶順終身保險契約主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安心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依序下稱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安心附約、意外傷害附約、傷害醫療附約、豁免保費附約)。嗣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十九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二下肢癱瘓之傷害,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獲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五百二十元。其後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依系爭日額型住院附約請求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二十九萬九千元(第十條、第十一條)、長期住院之日額保險金二十一萬七千元(第十四條)、住院之醫療雜費保險金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第十六條)、出院之居家療養保險金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第十七條)、平安增值保險金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第二十一條),及依系爭安心附約請求給付殘廢之安養保險金三十六萬元(第十一條)、復健之醫療保險金十四萬七千元(第十三條),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均遭上訴人拒絕。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致函伊撤銷原已同意之理賠及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豁免伊給付保險費義務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且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伊因上訴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就兩造所訂上開寶順終身保險主約及其附約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已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列為除外責任約款。被上訴人飲酒後駕車致肇事故,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符合上開除外責任約款之要件,伊得拒絕理賠。況被上訴人請求之平安增值保險金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亦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嗣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十九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受有二下肢癱瘓之傷害,經上訴人理賠給付二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五百二十元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其中寶順終身保險契約主約第十九條、日額型住院附約第二十四條、安心附約第十六條、意外傷害附約第十一條、豁免保費附約第十五條,乃關於免責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傷害醫療附約則無免責條款之約定。其除外責任或僅記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併列「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由其將兩者併列情形觀之,足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故不能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視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而主張日額型住院附約之免責。次查安心附約第十六條、意外傷害附約第十一條、豁免保費附約第十五條,關於免責條款之約定,均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傷害或重大疾病,係因上開免責事由直接所致者,為免責之前提。蓋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雖係酒後開車,但並未故意開車與聯結車相撞,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係其遭聯絡車撞擊所致。從而,被上訴人縱有酒後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但並非直接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免責之抗辯,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兩造日額型住院附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平安增值保險金,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就醫之長庚醫院及其桃園分院,並非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之用,乃眾所週知,不符同附約第二條第六款約定之情形,上訴人為該免責之抗辯,亦無可取。末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業經上訴人依約理賠給付二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五百二十元在案。上訴人並按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依約豁免系爭保單未到期之保險費。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查悉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血液酒測值高達一一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七五毫克,即為撤銷其同意理賠及同意豁免被上訴人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有遭撤銷理賠及免保險費給付義務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雖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就該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認諾,但就被上訴人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其危險狀態仍存在而隨時有被撤銷之虞,亦即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給付債務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關於免責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或僅記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併列「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二項,為原審所是認。而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涉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亦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明定。是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未涉犯該交通危險罪嫌,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審究被上訴人酒駕其酒測值超過標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徒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關於除外條款記載之情形,即認其所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不包含「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情詞,遽認上訴人不能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視為有犯罪行為,主張日額型住院附約之免責,於法已欠允洽。而安心附約已將前述二除外條款併列(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何以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酒駕發生事故而免責,原審未予敘明,即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非適法。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亦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固引其所提辯論意旨狀為聲明及陳述,該辯論意旨狀關於聲明部分雖記載「除上訴聲明第三項(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給付債務不存在部分)外,其餘駁回。」字樣。惟其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均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該第三項上訴聲明為何承認之記載,是否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尚非明確。原審審判長未詳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遽依認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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