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查認無不合,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原裁定主文記載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嗣後已裁定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2罪,其中藥事法罪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與不得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宣告有期徒刑5年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竟為5年1月15日,酌減幅度達4月15日之多,顯然與一般定應執行刑酌減之例,相差過大,造成受刑人獲取不當之減刑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參。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後,其合併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各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依上揭規定,應在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5年5月以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是原審就編號1、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5年4月又15日,並未逾上開法定裁量之範圍。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於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誤繕與原本所載不符,至檢察官有所誤認,且雖已裁定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日」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拾伍日」,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本件既非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原審自應以重行繕印送達裁定方為適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