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明知 高惠雯 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允許高惠雯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丙○○之父 楊天來 )。民國95年03月11日凌晨,高惠雯飲用酒類後,於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04時30分許,途經同路7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高惠雯因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並疏於注意,以致所駕車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被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乙○○○之三輪車而肇事,致使被上訴人甲○○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或傷口傷及肌鍵、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胸壁挫傷之身體傷害,被上訴人乙○○○受有左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右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高惠雯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與高惠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060,922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049,387元,及均自95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伊所有,僅係登記在伊父親楊天來名下,伊於車禍發生前曾再三告誡高惠雯不得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惟高惠雯不依其囑咐,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並肇致本件事故,此顯不能歸責於伊,且車禍當時伊不在現場,對高惠雯能否安全駕駛行為根本無法監督。況且高惠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揭車輛毀損,伊亦為被害人,故伊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原審認定高惠雯違規駕駛車輛,及上訴人聽任未領駕駛執照之高惠雯駕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高惠雯與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而判命高惠雯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乙○○○各324,158元、364,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高惠雯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高惠雯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高惠雯,高惠雯於95年03月11日凌晨0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該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79號前時,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被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乙○○○之三輪車而肇事,致使被上訴人甲○○、乙○○○2人受傷,高惠雯經警當場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1.28毫克。被告高惠雯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95年偵字第905號);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判決有罪確定(95年度東交簡字第178號)。
2.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失,計有:⑴醫療費用16,084元、⑵其他醫療用品費用2,338元、⑶交通費用1,500元、⑷看護費30,000元、⑸三輪車毀損5,0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失,計有:⑴醫療費用19,387元、⑵看護費3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3.被上訴人甲○○、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764元、35,147元之補償。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與高惠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肇事者高惠雯因酒後駕車,且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惠雯因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並疏於注意,以致所駕車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被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乙○○○之三輪車而肇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則高惠雯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無疑義。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所定。此等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汽車為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所有人亦不得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此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當時上訴人與高惠雯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依高惠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丙○○交往時,丙○○有給伊另1付鑰匙,有時由伊開車送丙○○上下班,丙○○上班後車子就交給伊等語,足徵上訴人前揭車輛平日即交由高惠雯使用。而高惠雯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自承無適當駕照(警卷第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知悉高惠雯未領得駕駛執照乙節,是上訴人明知高惠雯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仍將其實質所有之汽車交由高惠雯駕駛,顯然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甚明。而與高惠雯駕駛車輛之過失,同為造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三輪車毀損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高惠雯應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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