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思莉 律師
方意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11線省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公路北向16公里處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超過65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前方由 唐連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回家之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由該路段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轉,致後方乙○○煞車及閃避不及,乃直接撞及唐連勛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造成唐連勛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石政寬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連勛之子甲○○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唐連勛確因車禍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以致煞車及閃避不及,乃撞及被害人唐連勛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唐連勛本身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由該路段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另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唐連勛騎乘重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6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再被害人唐連勛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石政寬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惟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行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乙○○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唐連勛不治死亡,然其過失情節非重,其之行為衡情並非惡性重大致無法原諒。又被告所駕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50萬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害人家屬如認此賠償金額尚有未足,仍得就其所生損害依民事程序獲得填補。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