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應丙○○(另案偵查)電話邀約,赴台中市○○區市○路○○○號「金錢豹酒店」門口,而被告乙○○則在甲○○到達前,即先行隨同丁○○及戊○○(均已判刑確定),受己○○(未據起訴)電話邀約趕抵現場。丙○○在「金錢豹酒店」門口對被告等人聲稱:伊在店內被庚○○漏氣(台語)。而指使被告等人俟庚○○走出酒店後予以毆打教訓,以挽回面子,己○○並陸續電話約集其他人前來助陣。被告等人聽聞後,遂在場埋伏守候,伺機動手,約於同日三時十八分許,庚○○由友人陪同走出酒店,正上車就座之際,甲○○即趨前將庚○○自車內拉出,而與乙○○、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十餘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共同以拳腳朝庚○○之胸、腹、頭部毆打,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由甲○○率同乙○○等人共同對庚○○拳打腳踢至倒地不起後,始罷手逃逸。庚○○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及腸繫膜動脈破裂,引發左右胸腔大量血氣胸及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乙○○,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固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宣示判決不過將已成立之判決宣示於外部,為判決成立後之程序,自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行之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及宣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係由審判長 王增瑜 及法官廖柏基、蔡紹良審理,宣示判決則由審判長林照明及法官梁堯銘、蔡紹良出席宣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稱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被告等及共犯丁○○、戊○○等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壬○○等人之證詞,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鑑定報告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金錢豹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己○○是否為共同正犯?丙○○指使被告等人傷害庚○○,究應論以共同正犯,抑教唆犯?被告等共同傷害庚○○之身體,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死亡之結果?甲○○於行為時能否預見丁○○、戊○○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而有與該等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復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等夥同共犯戊○○、丁○○等多人,共同拳打腳踢被害人庚○○之胸、腹、頭等部位,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則被告等與其他參與毆打之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等在主觀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但胸、腹、頭部為人身之要害,若以拳腳重擊,足以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在客觀上自屬能預見,竟予以毆打至受傷倒地不起始罷手,雖經及時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死亡,是被告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明,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被告等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另查共犯之姓名、人數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行為之態樣。本件原判決關於共同正犯之姓名、人數,依被告、共犯之自白及證人之指證,記載為被告等與戊○○、丁○○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十餘人,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因群眾鬥毆,人數眾多,除本案被告外,其他共犯之姓名、年齡不詳,原審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自毋庸一一加以細究,縱其他共犯,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或共犯人數在十人上下,究於原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復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共犯丙○○事因其而起,與己○○基於主使地位,叫人參與圍毆,縱本身未下手實施,亦屬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兩人與被告等為共同正犯,尤無違誤。再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雖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表示願負犯罪責任,而無委託其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查甲○○雖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自白犯行,然在其到案前,偵辦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專案小組即已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訪查相關線索,而查悉甲○○為嫌犯之一,已據證人即警員辛○○證述在卷。雖甲○○辯稱:其於案發後,曾與丙○○及其他共犯密商由伊與乙○○、丁○○、戊○○扛下全部犯罪責任云云。且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警員在對其詢問時,仍提示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等指認係何人,尚不知其涉嫌犯行等語。然據證人辛○○證述:警方在被告到案前,經由專案小組透過管道查證,已可以確定甲○○涉案等語。縱使警方對於乙○○等人詢問時,仍提示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等指認,亦屬調查程序之必要舉措,自不能因此即謂警方對甲○○涉有嫌疑,毫無所悉。況且甲○○係在警方詢問乙○○、丁○○、戊○○完畢後,始出面接受警方調查。稽之乙○○、丁○○及戊○○之警詢筆錄,警方於調查時已詢問「土豆」是否為甲○○,並提出甲○○之口卡片供其等指認無訛。是甲○○縱使於案發後確有向其他人表示願意承擔全部罪責屬實,但既不符於警方查悉其為涉嫌人之前,親自或委託他人自首之情形,原判決認甲○○之投案自白不合自首要件而不予減刑,此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違誤之處。末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甲○○犯案情節較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累犯,有期徒刑十年;乙○○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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