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