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王良才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良才於民國92年7月4日邀同被告林志中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王
良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又被告林志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