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駕駛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由臺北縣泰山鄉往返臺北市天母,回程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復路口時,因前車堵住路口而使該車闖紅燈,為交警攔查,因危恐影響乘客權益而先行將乘客安排轉搭下一班車,不料該警員卻對渠施以酒測並拒絕渠先行漱口之請求,測出酒測值為每公升○.三毫克,認定渠為酒後駕車,惟渠於每天出車前在公司皆有做酒測,須於安全範圍內才會派車,因認警方之酒測結果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以警方酒測結果為由,據為裁罰基礎,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雖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公司報到後需做酒測,酒測值為零,始出車載客。然查,本件證人即中興巴士泰山站調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由我值班就是由我值班來做酒測,我們酒測結果出車憑單都會保留下來,上面不會寫酒測值多少,只會寫○、低或高,我們一定要酒精濃度○才可以出車,我們都是第一輪出車時間前十五分鐘報到,作一些例行的酒測還有車輛檢查,第一輪發車之後就不會再做酒測,我們公司的酒測儀器的誤差值多少我們並不知道,我不知儀器是否精不精準」(詳
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此,縱使被告於出車前曾經酒測,仍無法作為被告於駕駛車輛前未飲用酒類之佐證。另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為」;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告發當中有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所以我才會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測試前異議人沒有潄口,‧‧‧」等語衡情,異議人係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完成酒測,隨即於五時五十二分許出車,與警員對其施以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時隔近約二小時,其間不無服用酒類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違規酒後駕車於三重市○○路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依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