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慶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慶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數罪皆經判處有期徒刑,然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監禁於監獄內,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張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95年勒戒、96年強制戒治後釋放至今已15年之久,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懇請法院以新法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另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新法有利於聲請人能蒙專業人士戒除心癮,並早日返鄉盡人子、人父之責,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有判處徒刑,亦有裁定勒戒,對聲請人甚為不利,新法之實施乃政府推行利於施用毒品者之政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第6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
109年4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對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爭執,僅謂該施用毒品犯行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判決意旨,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程序,而非由法院逕行判決云云,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於同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若法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之判決日期既為109年3月20日,是原確定判決係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復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以本件確定判決縱使尚未執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至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當無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證據或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