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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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7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張丰榮
訴訟代理人 陳艷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林子綺 (下稱林子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13越堤道處,因超速、操控不慎及未成年無照仍騎乘車輛,碰撞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被告及車上乘客乙○○(下稱乙○○)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8日賠付被告醫療費用60,281元(下稱系爭款項)。因林子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被告後轉向林子綺追償。
㈡次查,系爭車禍中尚有他車即訴外人 吳俊賢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本車禍事故各負二分之一賠付之責任,經原告依法理賠被告後,依上開規定已向南山人壽請求負擔二分之一理賠金額即30,141元,原告就被告剩餘賠付金額向林子綺求償。
㈢詎被告受領原告所賠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竟與林子綺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下稱前案)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林子綺所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明顯高於原告得向 李子綺 請求之理賠金額,且被告於前案中對林子綺所提出之請求單據亦包含本件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據以使林子綺賠付,顯然重複得利。原告明知其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獲原告賠付,仍就此部分與林子綺和解,堪認其受有利益,並致林子綺受有損害,原告就此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子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㈣另被告已獲得原告理賠之系爭款項後,即不應與林子綺就醫療費用成立和解,是被告與林子綺於前案所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前依強制險法第29條對林子綺提起代位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林子綺3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請領系爭款項,林子綺在系爭強制險理賠金匯入前一塊錢都沒付,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迄今都無法工作,更因此加重本身慢性病的負擔,長期在家及外出都需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不理解本件原告為何可以代位求償。且被告000年0月間拿到強制險理賠,同年12月與林子綺達成和解,就是因為拿到強制險理賠才會願意和解,不然本來要請求2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受領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而得受領之系爭強制險理賠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原告賠付資料列印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先位聲明主張代位林子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0,140元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乃因林子綺超速、操控不慎及未成年無照仍騎乘機車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林子綺因而於系爭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中與被告及 陳豔如 以60萬元達成和解而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無從自和解筆錄中區分林子綺賠償被告與陳豔如之價額分別為何),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即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已於109年9月8日請領強制險給付60,281元整」等情(系爭前案卷第45頁),雖經本院勘驗系爭前案和解期日當天錄音檔,兩造及前案法官於和解過程中均未有一語提及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依前案卷內既存之事證觀之,被告既已於開庭前具狀向法院陳報原告給付強制險之日期、金額,則前案法官向兩造提議和解金額前亦依原告請求初步計算,於計算過程中,理應已將強制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始為此讓步之和解金額提議,並衡以林子綺於收受被告前案109年10月13日陳報狀繕本後,顯然知悉被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之系爭款項,仍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表示另願分期賠付被告60萬元,足徵系爭和解金額對林子綺而言並不包含原告強制險理賠之系爭款項,則林子綺因系爭和筆錄而對被告所為之給付,顯屬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代位人林子綺對被告既無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林子綺系爭款項後,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主張原告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損害30,140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依原告主張認被告因與林子綺和解而獲有重複領取醫療給付之利益(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因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已主動陳報其領得原告保險理賠之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取得此部分賠償之利益,並非基於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行為而來,而係因林子綺所自願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尚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1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采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