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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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08號

原告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薛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2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50元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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