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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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

原告 曾雅萍

被告盛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2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原告不得介入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同意每月7萬元保證獲利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匯款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3月24日被告是跟原告借錢200萬元,每月利息7萬元,在112年7月24日已將200萬元還給原告,系爭合約係故意用入股協議書名義,藉此規避高利貸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被告同意每月7萬元保證獲利匯入原告提供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入股協議書(特別股)影本1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9、1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入股協議,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9、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入股協議乙情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略以:「…一、甲方(即被告)之全部投資資本額以壹仟萬作價,而非以甲方登記之資本額作價,依此,甲方資本額以壹仟萬元計算合計10股,每股100萬元計算。二、乙方(即原告)同意投資貳股,金額貳佰萬元整,並同意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股金匯入甲方(即被告)指定帳號…甲方同意每月柒萬元保證獲利,乙方應提供帳戶供甲方匯入獲利…四、乙方不得介入甲方之經營…」等語,且依原告庭呈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本院卷第51-157頁),內容略以:「(原告:第三點〈指系爭合約第3點關於保證獲利的約定〉忘了改,再找時間改,不能直接改7萬嗎)。(原告:OK)…(被告:曾小姐,今天先返還先前投資盛橙國際有限公司特別股貳佰萬元現金,今已經由永豐銀行匯款過去請查收。謝謝你的支持,我們約時間把投資協議作廢)。(原告:這單方違約我沒辦法接受)…(原告:貴司單方面對本人股份的處置,未經過本人同意單方違約,本人會尋求法律途徑向臺中地院提出訴訟,以保本人權益,特此告知)…(被告:你先冷靜思考想一想,你沒有任何損失,而且三個月收了2拾幾萬利息)…」等語,足認被告原先係同意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僅係事後未徵得原告同意,欲片面終止合約遭原告拒絕,故將上述原告出資之投資款200萬元歸還原告,並希望擇期將系爭合約作廢甚明。被告雖以系爭合約係故意用入股協議書名義,藉此規避高利貸的事實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事後退回原告投資之200萬元款項,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率爾否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辯詞,要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7萬元之保證獲利,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每月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事後業已起訴要求被告履約,且起訴狀繕本(原支付命令)已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2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起按月支付7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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