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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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告 游家棟

潘卉妤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被告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潘卉妤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於原告游家棟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游家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等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及原告游家棟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利用原告游家棟急需借款所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約定年息為19.20%,被告已預扣本息123000元,僅交付0000000元,原告已還款19期,扣除兩造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溢繳111796元,原告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約定年息為19.20%,被告預扣本息6萬元,僅交付交付74萬元,原告已還款15期,扣除兩造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溢繳40230元,原告尚餘本金620097元未清償;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約定年息為30%,被告預扣本息23000元,僅交付交付177000元,已還款10期,扣除兩造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溢繳23340元,原告尚餘本金176660元未清償,另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5908號執行命令所收取之4124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游家棟利用附表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已全數匯入原告游家棟設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借款,剩餘本金應為0000000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為72874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為20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件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原告潘卉妤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游家棟向被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潘卉妤自得以自己與被告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潘卉妤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游家棟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游家棟主張被告未將借款全部交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就借款已全部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業已提出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其匯款金額與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原告游家棟主張被告未將借款全部交付之事實,即難採信。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借款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借款尚餘本金620097元未清償;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尚餘本金176660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試算表等件為證,惟該等試算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先後計算不一,自難採信。惟被告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借款,剩餘本金應為0000000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為72874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借款,剩餘本金應為2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游家棟借款本金債權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728740元+20萬元=0000000元」。  

六、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游家棟強制執行,經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游家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41242元核發收取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4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5908號執行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其112年9月8日執行命令說明二記載:「…債權人旨揭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4,01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依上開規定,被告收取之41242元,應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24016元,剩餘15226元「計算式:41242元-2000元-24016元=15226元」次充

  利息。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游家棟借款本金債權合計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以系爭執行事件年息5%計算,每日利息為369元「計算式:0000000×5%×1/365=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15226元次充利息為41日「計算式:15226/3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附表所示本票利息自111年12月15日加計41日,應自112年1月25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潘卉妤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於原告游家棟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皇清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110.5.26│200萬元│未記載│

│二│110.9.15│80萬元│未記載│

│三│111.3.10│20萬元│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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