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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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81號

原告 潘義凱

被告 裴梓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得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於111年9月30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夜未央」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前已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於申辦完畢後,復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01分許,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長夜未央」,再提供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則獲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10,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報牌539之廣告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需先繳費加入會員及支付審核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5,000元至被告系爭遠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指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惟願賠償原告22,500元,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偵卷(下稱系爭偵案)第21-23頁】、原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暱稱「長夜未央」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原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畫面1張、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畫面1張等件(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25-26、33、37、46-51、73-10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對原告為前述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將系爭遠銀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長夜未央」使用,幫助「長夜未央」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長夜未央」所屬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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