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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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28號
原告 蔡明叡
被告 徐揚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865元、租車費用47,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函之鑑定內容記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後之車價減損約為3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修理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於起訴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所支付鑑定費4,000元,因原告送請鑑定之機構並非起訴後本院指定之鑑定單位,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4,000元,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上班,因而支出租車費用47,200元、計程車費865元等情,並據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共48,065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065元(計算式:30,000+48,065=78,06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