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原告 鄔明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徐翌菱 律師
被告 張堂椿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62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7萬5,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乙○○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等語,惟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當庭提出保單資料及員工識別證供核對,本院審酌乙○○為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職員,且了解案情,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許可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573頁),自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1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下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脊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一直在找疼痛病因,才會在各醫院就診,認為無鑑定必要,因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傷勢係因車禍造成,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⒉就被告答辯交通費數額部分,本件案發地點在玉里,原告住家在宜蘭,在宜蘭要坐大眾運輸工具困難,等公車可能等不到,被告要求腳抬不起來的原告等二、三個小時公車去就醫,顯無期待可能。本件事發當時為元月一日,當時原告是要去上班的途中,被告是去旅遊,事發之後,被告只有丟下一句話說我保險保了貳仟多萬,你找我保險公司,我保險公司會負責,就再也沒有關心過,態度惡劣,請鈞院審酌。
㈢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車輛維修費用:114,890元
⒉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手術):419,443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14,950元
⒋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16,850元
⒍看護費用:955,000元
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288萬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969萬7,118元
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意見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經查:
⒈被告駕駛車輛係在上述路口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如被告於通過路口前,有確實注意右方來車狀況,待確認後始行通過,諒不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甫發生事故後被告送往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時,並未診斷受有脊椎損傷之傷害,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被告受有脊椎損傷之傷勢,然距離車禍已9個月,並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分別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就醫,衡情上述醫院對於被告病情應有充分瞭解。觀諸病歷資料記載:「00000000車禍,右膝挫傷,小腿外側麻木感,又下肢仍稍暗色,稍腫;腰背酸痛;北榮神經外科診斷為腰神經叢受損。」、「兩個月前車禍才出現以下症狀、下背痛、下肢麻木、複視。尋求第二醫師意見,建議轉診至 杜元坤 醫師」(本院卷第475、477、479、481頁),復再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治後,認為脊椎損傷乃為被告於110年1月車禍事故所致,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1頁)。由上述病歷資料可知,原告發生車禍後,因深感腰部不適而前往各大醫院治療,然未見好轉,之後經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建議,輾轉赴義大醫院檢查,並經該醫院醫師安排一系列詳細檢查後,認定被告脊椎損傷之傷害為110年車禍事故所引起,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所有就醫病歷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所稱之脊椎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經該院以112年06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7034號函覆略以:「本案因涉及多專科之醫療行為,同時亦涉及多家醫療院所之治療過程,該病患於事故前後皆未至本院就診,所述之各項損傷狀況實難以判斷及原委因果關係,基於上述理由,且皆未親自診視及治療該病患,實難判定其關聯性,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本院卷第433頁),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前後,被告曾發生其他意外傷及腰椎,堪認原告脊椎損傷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徒以空言推論原告之脊椎損傷乃為職業傷害所致,實不足採。
㈡被告因上開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890元(工資費用42,500元、零件費用72,390元),此有義盛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7,239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739元(計算式:7,239元+工資費用42,500元)。
⒉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手術):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114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害,並因此支出上開相關醫療費用419,443元,其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材單據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上開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具14,95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住院期間住宿雜支:
原告受有脊椎損傷等傷害,故於療養期間外宿及購買紗布等共支出2,02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等傷害必須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316,850元等情,並提出乘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9至219頁),本院審酌宜蘭地區公車路線網絡及班次,非如六都便利,自難強求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應認確有搭乘車輛前往之需要,被告不能要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承受無法駕車之不利益後,尚需進一步承擔僅能於宜蘭地區搭乘公車不便之理,如此解釋對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言,實屬過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惟誠如辯護人當庭辯護意旨,宜蘭地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較為不便,此為本院所認同,然前往臺北及高雄地區就醫,均可搭乘便捷之客運、火車或高鐵前往,尚無長途全程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自應扣除此部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為60,05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16,850元-四城前往玉里7,000元(本院卷第119頁)-臺大醫院6,000元(本院卷第208、209、216頁)-臺北榮總23,800元(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義大醫院22萬元(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6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⒍看護費用:
依附表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張其所受脊椎損傷等傷害有看護之必要,佐以實務審判經驗辦日(12小時)看護費用約1,2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收費標準則約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是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764,000元(計算式:2,000元×382日;日數參見附表二)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被告固辯稱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之月薪為計算基準,然外籍看護固具備專業,但因語言、文化不同,無法排除因文化差異而產生之適應問題,故原告選擇接受親屬看護或本國籍看護,難謂有何不當,又本院認定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本國籍看護通常薪資範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其從事水電行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8萬餘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達288萬元,固提出數張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23至255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9年4月24日起迄今,投保單位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並非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且原告並於109年度及110年度於該校任職而受薪資所得,此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原告徒以數張估價單記載原告及定作人之姓名,據此請求按從事水電業每月淨收入16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尚難憑採。
⑵承上,依據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112年11月17日校人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為該校蘭陽校區約聘技術人員(水電業務)每月薪資57,120元(本院卷第603至60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判斷,爰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函覆為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損失57,120為妥適,且被告當庭對於該校函文表示無意見,是應以此金額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佐以原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應同為受專人照護期間382日,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失為727,328元(計算式:57,120元÷30日×382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8年6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至128年6月14日。惟原告就附表二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該段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26%之損害(詳如附表三),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382日即至111年1月17日止,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以原告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57,120元,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26%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72,957元【計算方式為:178,214×12.00000000+(178,21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272,957.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27萬2,957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警詢時所述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較為允當。
㈢綜上以析,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6萬0,489元(計算式:⒈車輛維修費用49,739元+⒉醫療費用419,443元+⒊醫療用品及輔具14,950元+⒋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0,050元+⒍看護費用764,000元+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727,328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27萬2,957元+⒐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倘原告在系爭路口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至閃避不及而發生嚴重碰撞,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情節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違規情節則為上述,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19萬2,342元(計算式:456萬0,48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116,713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307萬5,629元(計算式:319萬2,342元-116,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萬5,62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本院卷第3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項目
答辯摘要(本院卷第365至385頁、第521至541頁)
⒈車輛維修費用
如為車主,應計算折舊。
⒉醫療費用
除右膝下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外,原告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腰椎等傷勢,或為單純職業傷害。
義大醫院之診斷書係距離事故九個月後開立,是否與事故有關,已有可疑。
臺大醫院之評估,也是根據脊椎損傷而來,同樣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勁好物理治療所部分,無檢附診斷書,難認確實有其必要性。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
原告脊椎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被告對此否認。
⒋住院期間住宿雜支
原告脊椎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原告僅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未提供消費明細或診斷證明書以確定確有必要,被告對此否認,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凡與前述醫療費用爭執部分,於交通費用均爭執。另玉里至四城並無必要。至前往臺大、榮總、義大醫院,可搭乘大眾運輸前往,此部分請求不合理且不必要。
⒍看護費用
不爭執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需人看護,其餘時間均爭執,且應依外籍看護月薪22,000元計算。
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
水電工程乃承攬契約,原告提出證據僅能證明事故前有相關承攬收入,但不必然事後有同樣相關收入。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脊椎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被告對此否認。
⒐精神慰撫金
請求鈞院酌減。
補充:
⒈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有民法第217條適用。
⒉原告受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金給付,自應扣除。
⒊對於原告所提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
被告是否
爭執
診斷證明書摘要
⒈
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共76日)
不爭執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006854號(110年3月17日開立、本院卷第25頁)
病人因上述傷害,於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7日至骨科門診,目前仍須持續治療,須有專人照顧。
⒉
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共7日)
爭執
㈠
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110年7月31日開立,本院卷第26頁)
病患於2021年7月25日入院,於7月31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及脊椎鋼釘重建手術,因治療需要自費使用止血劑、椎間盤支架及彈性釘,因病情需要使用背架固定保護及助行器行走,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於7月31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㈡
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110年10月22日開立,本院卷第28頁)
病患於2021年入院,於10月18日接受關節鏡韌帶及軟骨重建手術,…,不宜久站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於10月22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㈢
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110年11月5日開立,本院卷第29頁)
病患於2021年1月因車禍引起,於2021年10月17日入院…不宜久站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於10月22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㈣
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0年12月3日開立,本院卷第30頁)
病患於2021年1月因車禍引起以上脊椎損傷,…,不宜久站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
⒊
110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
(共90日,含10月17日至22日住院)
爭執
⒋
110年11月5日至111年3月3日
(共119日)
爭執
⒌
111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共90日)
爭執
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111年3月17日開立,本院卷第31頁)
病患於2021年1月因車禍引起以上脊椎損傷,…,不宜久站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
附表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11015142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1日開立,本院卷第257頁)
診斷病名:
腰椎第四節、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病變。右膝前十字帶損傷與半月軟骨損傷。
醫師囑言:
個案於2021年1月1日遭遇交通事故,先後於玉里榮民醫院、陽大附醫、羅東博愛醫院與義大醫院就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個案後於2022年8月5日、10月7日與10月21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側肌肉輕微萎縮,右膝關節活動異音與直腿抬腿測試陽性,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例達百分之十五,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例達百分之二十六,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二十六,惟個案目前右膝尚在復健治療中,未來若有手術需求,可於術後再至門診接受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