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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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原告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 律師
被告 黃群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4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84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272,44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其中2,9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86,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同年月24日,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得為承租人,惟被告乙○○於租賃期間竟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邱志仁 駕駛。被告甲○○於111年10月22日18時26分許,駕駛BHQ-8398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邱志仁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85元、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000元,且30天修車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240,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230,000元,以上合計共599,885元。退步言之,若依106年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以中部小客車租賃業者平日每輛車之出租率27.6%、假日出租率41.5%計算出租比例,則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30日,共計9.17個營業日,原告營業損失為73,360元。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同意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為準。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乙○○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如有損害,並得以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定價以8,000元計算,依系爭租約第10條計算,被告乙○○應賠付140,000元,及加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9,885元、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230,000元,以上合計499,885元。
⒊系爭車輛為進口車輛,車齡僅2年餘,市場並無二手零件可供更換,且維修係為修復受損之情況,使其可繼續行駛並作為迎賓用車,維修內容僅為能使該些零件附合或結合於系爭車輛之主體,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因而增加系爭車輛
原有之價值而使原告取得超出之利益,當無折舊之必要。且被告二人應賠償之修復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而是減少之價額,原告已提出原廠評估並開立之維修單據,當得用作修復費用之估算標準,原告並無先行修復系爭車輛之義務。
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99,885元,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599,885元。訴之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9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000元不爭執,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告同意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為準。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應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以證實受損之數額。又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日為計算基礎,原告應實際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出租情形以計算所失利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甲○○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經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甲○○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折舊,礙難憑取。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為證,依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119,885元(含零件費用92,886元、鈑金及烤漆費用26,999元);而被告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4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21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6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8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841元(計算式:21,842+26,999=48,841),另加計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為58,84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甲○○雖抗辯應以實際維修金額為準,而非以估價金額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汽車修配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由車主決定是否修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損失,縱尚未修理,仍得請求。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定價以8,000元計算,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前開估價單僅記載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0月25日入廠估價,並無系爭車輛何時修繕完畢交車之紀錄,且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90、92頁),是否需送修30日,實非無疑。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工時為32小時(見估價單第49頁),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間為6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6日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總計48,000元(8,000元×6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記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後之車價減損約為18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6,841元(計算式:58,841+48,000+180,000=286,841)。
四、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違反前兩項約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有損害,並得以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乙○○既因違約,應賠負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乙方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或遺失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修理及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定價;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並應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定價;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見卷第27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定價以8,000元計算,依系爭租約第10條計算,共計140,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承前所述,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間為6日,原告請求被告乙○○依約賠償原告6日期間百分之70租金總計33,600元(8,000元×6日×7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2,441元(計算式:58,841+33,600+180,000=272,441)。
五、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4、10條,請求被告乙○○給付272,441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86,841元,被告乙○○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甲○○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12年9月28日、被告甲○○為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72,44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86,841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72,441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甲○○聲請諭知被告甲○○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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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886×0.438=40,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886-40,684=52,202
第2年折舊值52,202×0.438=22,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202-22,864=29,338
第3年折舊值29,338×0.438×(7/12)=7,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338-7,496=21,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