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以總價3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村○○○街○○號房屋及基地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24-11、24-18地號土地。惟抗告人付款130萬元後辦理土地、房屋過戶,因過戶完成相對人不肯點交上開房屋、土地,並尚有房貸未清償,又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其妻 鍾侑璇 ,抗告人乃於94年03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130萬元。嗣系爭房屋、土地經鍾侑璇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鍾侑璇於95年8月29日以310萬元承受上開房屋、土地,相對人竟又以抗告人未給付買賣尾款220萬元名義聲請本件假扣押,將法律玩弄於手掌間等語,但查抗告理由所指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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