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
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4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2頁足憑。至前述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5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35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管檢字第0940010510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第81頁及第83頁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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